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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識別的論文
一、承運人識別的意義
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識別,是海商法下重要的研究課題,承運人的識別問題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下的雙重意義。
在實體法下,貨物運輸伴隨著國際貨物買賣,確定承運人有助于賣方在規(guī)定時間地點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完成自己的義務。
在程序法下《海牙規(guī)則》、《海牙一維斯比規(guī)則》及我國《海商法》,海上貨物的滅失或毀損的訴訟時效都為一年,短于普通訴訟時效。這種短期時效的規(guī)定使原告在選擇訴訟對象時必須十分慎重,因為如果訴錯對象,時效己過則不能重新更換或增加訴訟對象。
二、當今研究成果和相關判例
中國學者對承運人識別問題有諸多論述:韓立新教授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及其責任的認定》一文中認為:提單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船長”簽發(fā),并有船舶所有人授權,船舶所有人也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意義上的承運人。曲濤在《論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識別》一文中認為:當托運人持有提單時,作為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他理應知道與其訂立運輸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承運人是誰,不一定非要依據(jù)提單來確定承運人,況且此時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但是,當提單流轉至托運人以外的第三人手中時,情況便不同了。因為第三方提單持有人往往并不了解運輸合同的訂立過程,無法從運輸合同的角度來弄清承運人是誰,此時他只能依據(jù)其持有的提單來識別和判定承運人。
在域外,承運人識別問題亦有大量研究成果。 Mary T. Reilly在I-density of The Carrier:Issue under Slot Charters一文中認為:在普通法下,授權船長簽發(fā)提單的,則船長簽發(fā)的提單視為船東簽發(fā)提單。:`' Zunarelli, Stefano在Carrier and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in the Rotterdam Rules一文中認為:《鹿特丹規(guī)則》的制度創(chuàng)新為承運人識別問題提出來現(xiàn)實可行的方案。
三、承運人識別的方式
實踐中,提單識別往往通過合同關系和提單兩種方式進行識別。
(一)提單
《海牙規(guī)則》下,識別承運人的重要依據(jù)是提單《海牙規(guī)則》第一條規(guī)定“運輸合同僅適用于提單或者任何類似的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物權憑證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焙I县浳镞\輸合同的定義在《海牙規(guī)則》未有出現(xiàn),而是將其與提單及類似的物權憑證連接。法律上兩者并不相同,但實踐中認為提單存在即可證明運輸合同關系的存在。即,簽發(fā)提單相當于簽訂了運輸合同,更甚是簽訂了合同:當提單轉讓至第三人手中時,在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提單即運輸合同本身。因此,以提單來認定承運人是理所應當。
(二)合同
《漢堡規(guī)則》與我國《海商法》對明確規(guī)定了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同時對運輸合同和提單分別賦予了獨立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第42條規(guī)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迸煸摱x借鑒于《漢堡規(guī)則》第1條。就承運人本質來說,其與《海牙規(guī)則》的規(guī)定大致相同,都以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標準。在制定《漢堡規(guī)則》時,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都從狹義承運人的角度解釋承運人的概念,即只有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才是承運人,而僅在提單上出現(xiàn)但實際沒有參與訂立海運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一般不認為是承運人。即提單只是海運合同的證明,而非海運合同本身。因此,在《漢堡規(guī)則》和我國《海商法》下,應以實際訂立的運輸合同而不是提單的簽發(fā)來識別承運人。
四、總結
就目前法院判決的承運人識別情況來看,一般是以提單簽發(fā)人,提單的提供者,提單背面承運人識別條款等提單本身記載為認定標準。即先看提單的簽名方是否有“作為承運人(as carrier)”、“作為代理人(as agent)”的記載:如果通過前面簽名不能判斷時候看提單的抬頭,被告的名稱出現(xiàn)在提單抬頭中可以認定其為承運人:最后,前兩者都不能識別的時候則是看背面的承運人識別條款或者光租條款等。這是因為在海上貨物運輸實務中,承運人和托運人很少簽訂專門的運輸合同,而是通過十聯(lián)單來完成訂艙、交接、簽發(fā)的提單的工作。所以,提單即是運輸合同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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