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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綜合性程序價值理論――貝勒斯程序正義理論述評
法律程序作為一種按照法定的方式、順序和步驟形成實體法律決定的過程,究竟應將什么作為其價值目標?對于這個問題,西方法學界在相當長的時進期內(nèi)都沒有給予充分的關注。除了英國學者邊沁在19世紀早期曾對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做出零散的論述[1],西方各種法學著作幾乎很少論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論問題。但自本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領導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開展,英美學者開始對傳統(tǒng)的"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這兩項程序原則的性質(zhì)和意義進行反思,有關法律程序價值問題的研究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這種研究成為法理學和程序法學的一個熱點,而這種研究達到高潮的標志則是美國學者貝勒斯的"程序正義"理論。
邁克爾·貝勒斯(Michael D·Bayles)為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哲學教授,以其在各部門法中的法理學研究而聞名。在程序正義研究方面,他通過對英美學者20余年來的有關研究成果的總結,從更廣泛的角度進行理論思考,提出了系統(tǒng)的"程序正義"理論。按照英國學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過貝勒斯的努力,一種在法理學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綜合性程序理論才得到發(fā)展;貝勒斯在這方面的貢獻足以與大學者邊沁相提并論[2].貝勒斯有關法律程序問題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guī)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義――分配于個人》[4].前者通過對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權法和財產(chǎn)法的分析,提出了評價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則和價值標準。后者則對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程序進行了全面的價值分析,集中體現(xiàn)了貝勒斯在程序正義問題上的理論建樹。
本文擬以英美最近30年以來程序價值理論的發(fā)展為背景,對貝勒斯的程序正義理論做簡要的介紹和評析。鑒于程序價值理論在我國向來不甚發(fā)達,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視,立法、司法甚至法學界還存在著較為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序"甚至"程序虛無主義"的傾向,這種介紹和評析至少可對我國法律程序價值理論的重新構建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作用。
一、貝勒斯理論的學術背景
人類社會的法律價值可以分為兩大基本層面:正義和功利。前者盡管含義模糊且無定論,但它一直被不同社會的人們視為法律制度所要實現(xiàn)的內(nèi)在價值理想。后者是一種無孔不入的價值,強調(diào)從結果的可接受性上評價行為或制度的正當性。目前,在英美程序價值理論的研究方面,大體上存在著兩種模式:一是偏執(zhí)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強調(diào)程序?qū)τ谛纬珊玫姆苫蛘邔嵤⿲嶓w法的有用性,主張從程序所產(chǎn)生的結果方面來評價其正當性;另一模式則偏執(zhí)于法律程序的正義性,強調(diào)程序的內(nèi)在道德性,主張從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來建立其價值標準。前者一般被稱為程序工具主義,后者則被稱為程序本位主義或者過程中心主義。
邊沁曾對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做過經(jīng)典性的論述。他的理論集中體現(xiàn)在對于審判――尤其是刑事審判――程序的分析上。這種理論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1)審判活動的直接目的在于實現(xiàn)判決的正確性和準確性,即正確地將法律適用到已得到證明的事實上;(2)程序法作為所謂"附屬法",只在它有助于執(zhí)行實體法的情況下才具有善的品質(zhì),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確的裁判結果;(3)正確的裁判――即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謂"功利原則"的情況下才能得到證明,而功利原則所要求的則是"保證最大多數(shù)人的最大幸福"[5].上述三點表明,邊沁眼中的審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實施實體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實施實體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則在于實現(xiàn)所謂"最大多數(shù)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據(jù)也就在于通過實體法而間接地貫徹功利原則。顯然,邊沁并沒有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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