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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獨任制與合議制適用范圍的立法依據(jù)與建議
一、審判組織形式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客體的理性分析??學界在提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時,基本上是出于實現(xiàn)當事人的程序主體理念、提高訴訟效率和消除法官濫用職權的“自由”空間的需要,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一般是指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1]但隨著研究的深入,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又擴大至審判組織形式和法官,即當事人除了可以選擇程序之外,還可以在合議制與獨任制之間進行選擇,甚至也可以選擇法官。[2]筆者認為,即使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當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但程序選擇權的客體不宜包括審判組織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首先,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是相對的,有理性的!俺绦蚺c民主并不相連,程序與民主的聯(lián)系則是特定歷史階段賦予的”,[3]程序選擇權應當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程序民主性的體現(xiàn)。但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須以合理的內(nèi)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現(xiàn)。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項程序制度對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實質(zhì)是反思理性。[4]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與程序的理性并不當然呈同步優(yōu)化的關系,訴訟程序不適度的民主,將是對訴訟程序理性的破壞,其結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變成“無序”。?
其次,將審判組織和法官作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是民事訴訟程序泛民主的表現(xiàn)。法院的民事審判權是通過具體的審判組織來實現(xiàn)的,一個民事案件適用合議制還是獨任制審理,完全屬于公權力的范疇,不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對象。當事人的處分權在訴訟程序上的民主性,應當主要及于直接涉及當事人實體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項,而審判組織形式的適用并不具有這種效應。至于法官,就更不應當成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法官之所以是法官,就是因為其已通過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獲得了能夠直接行使審判權的資格,這種資格體現(xiàn)出的尊嚴表現(xiàn)為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由此決定,法官如何被具體使用,應當只受法院內(nèi)部的調(diào)派,而不能受當事人意志的調(diào)遣,[5]這也是審判權必須受尊重和法院必須受尊重使然。?
再次,將審判組織和法官作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是民事訴訟程序非理性的表現(xiàn),F(xiàn)代的訴訟程序固然是對“法官的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但其又何不是對當事人的私欲和偏激的預防措施。而且,訴訟程序的規(guī)范作用并不限于預防的功能,其還包括對訴訟活動的指引。對當事人而言,如何進行訴訟活動往往靠訴訟程序的指引,因此,程序的訴訟指引功能對當事人具有更大的現(xiàn)實意義。理性的訴訟程序應當引導當事人進行理性的訴訟活動,反之,將對當事人產(chǎn)生非理性的指引。把審判組織和法官作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客體,一方面必然導致審判權的“公權”性質(zhì)的不當弱化,并以法的名義損害法官的尊嚴;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選擇審判組織形式和法官的規(guī)定將難以具體操作,不管是面對眾多當事人都選擇獨任制或合議制的情形,還是面對眾多當事人都選擇某一法官或某些法官一直都沒有當事人選擇的情形,受訴法院的尷尬都是無法避免的。當一種程序的適用結果是經(jīng)常性地導致實踐的尷尬時,只能證明該程序本身是非理性的。
二、重新確定民事審判組織形式適用范圍的立法依據(jù)
按照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除明確規(guī)定適用獨任制的案件外,其余的民事案件一律適用合議制。而獨任制適用于兩大類案件:一類是部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二類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前一類案件的數(shù)量相對較少因而適用范圍有限,后一類案件的適用范圍則存在著立法本意與實際運用的差別。就民事訴訟立法之本意而言,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少量的簡單民事案件,由于獨任制與簡易程序是完全對位的,基層法院適用獨任制審理民事糾紛案件的范圍等同于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而可以推定獨任制只適用于少量的民事案件也應是當初立法之本意。但鑒于在實踐中簡易程序已被基層法院普遍濫用,故獨任制的適用范圍了已大大超越了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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