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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為主體 如何正義-對司法之主體性理念的論證
人的行動,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時候都同樣看作目的,永遠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康 德
在這樣的現(xiàn)象后面,正在發(fā)生一般民眾從司法作用的客體向主體轉(zhuǎn)化,并積極動員審判來實現(xiàn)對一般政治過程進行參加的意識革命。
-棚瀨孝雄
司法制度為誰存在,訴訟制度緣何改革?在司法理論中,這無疑是根本之根本。然而,受制于司法權(quán)威神圣觀,此一問題并未得到全面審思。有鑒于此,本文將在考察法治國家司法運作理念和制度的同時,從政治哲學角度重新檢視。希望我們提出并闡發(fā)的賦予和保障公民主體性地位、服務公民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司法面目的轉(zhuǎn)變。
一、何謂司法之主體性理念
司法之主體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構(gòu)建與運作中,尊重公民和當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權(quán)利和自由,維護其尊嚴,讓其發(fā)揮決定、支配和主導作用,避免淪為客體的司法價值觀。
司法之主體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決定司法制度的構(gòu)建,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展;(2)司法制度之設計和改革應當便利公民、不辜負民眾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當事人為中心主體;(4)司法機關開展活動應當以“為當事人服務”為宗旨。
首先,公民決定司法制度的構(gòu)建,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它包括兩個層面:其一,依民主政治的要求,主權(quán)在民,司法權(quán)的運作亦應由公民決定和行使。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構(gòu)、司法程序的內(nèi)容,當由公民以表決等直接或間接方式最終決定。同時,公民有權(quán)直接或間接參與司法活動,行使司法權(quán)。其二,由公民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展。這就要求司法改革方案的確定和實施以公民的意志而不是以司法機關的意愿為轉(zhuǎn)移。同時,對于司法改革的評價,亦應當以公民的標準為標準。相應的,應當將司法機關和法官的行為而不是公民的行為作為變革對象。
其次,司法體制設置以及相關制度的建構(gòu)應便利公民。所謂便利公民,一方面是指便利公民接近司法,即賦與和保障公民的訴訟權(quán),使其首先能夠快速、有效的進入司法軌道。另一方面則是指便利公民參與司法,這就要使公民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權(quán)利。因此,司法機關和法官的行為應當具有經(jīng)濟性;司法體制和司法程序應當簡易和流暢;司法規(guī)則和司法語言應當明白易曉,以免當事人在訴訟中恍若置身迷宮,不明就里。
再次,在訴訟中,以公民和當事人為中心主體。這可從兩個層面把握,第一個層面,公民和當事人不是司法之客體或手段而是主體,不能將公民和當事人置于被處置、被壓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進一個層面,公民和當事人是第一位的主體、中心主體或者說最主要的主體。也就是說,僅僅使公民和當事人在司法中不成為客體是不夠的,更要使其成為司法主體中的主體、第一位的主體。因此,當事人應成為訴訟活動的實質(zhì)參與者和主要支配者,整個程序都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尊嚴,保障其行為自由。誠如有學者所言:“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認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就會給予他們獲得公正聽審的機會,使他們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裁判制作過程中來,成為自身實體權(quán)益乃至自身命運的決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也會對這一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chǎn)生信任和尊重”。
最后,在訴訟中,司法機關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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