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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與完善審委會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
一、人民法院設立審委會制度討論決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不論是建國前還是建國后,人民法院設立審委會制度討論決定案件,確實在審判工作中充分發(fā)揮了集體領導的積極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預、保障司法獨立、避免錯案的發(fā)生、提高辦案質量以及統(tǒng)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審判組織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說設立審委會制度不是因為什么“中國傳統(tǒng)文化”,而是一種為解放中國法官實體實現的問題而設立的。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擔的調整、規(guī)范、裁決人們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識產權、行政等方面關系的職能和作用越來越明顯與突出;與其相適應,人們追求司法公開、公正、民主與平等的司法價值也更加強烈。于是,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組織-審委會,其討論決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們的關注與思考,并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化而對之產生懷疑與責備,設立審委會這一制度討論案件也存在許多缺陷,具體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審委會委員、承辦人、審判長以及記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進入旁聽,因此,審委會明顯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與公開、直接等訴訟原則相悖,使當事人享有的辯論權、辯護權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會與公眾對審判活動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可以說,它的設立與我國三大訴訟法規(guī)定的公開審判的原則存在沖突的一面。
第二,回避制度的嚴格執(zhí)行,是實現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審委會對個案進行討論均是秘密且不定期進行,有哪些人參加討論、何時討論,當事人并不知道,致使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無法實現,因此,它的設立與我國三大訴訟法規(guī)定的回避原則也存在矛盾。
第三,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審判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判決者卻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判而不審。這同審與判必須結合的要求相違背,并使合議庭在審判案件過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議庭的成員產生一種依賴思想與心理,審判責任心不強,造成對案件評議不深、不細、不透的現象相當突出。
第四,由審委會討論決定個案并不能完全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由于審委會的委員不能參加庭審審理案件,不了解具體案情,特別是對民事、行政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證據,無暇審查,僅是臨時聽取案件承辦人或審判長匯報,導致審委會難于抓住癥結;同時,由于每個委員的法律專業(yè)知識各有所長,或長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諳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領域發(fā)表意見,加上時間緊、案件多,這些主客觀條件都使得審委會對案件難于展開認真細致的討論,在理論上勢必降低審委會作為一個專業(yè)制度的職能,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談不上案件質量的保證。
第五,審委會討論案件,與訴訟制度的不間斷原則也是相違背的。按照不間斷原則,一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回避情形外,不應更換合議庭的組成人員,而應繼續(xù)審理。而由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實際上是更換和替代了合議庭成員,從而與不間斷原則不相符合。
二、審委會制度在法院現階段是否有保留的必要與價值
由于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方式明顯的與現代訴訟制度如公開、回避、直接、不間斷等訴訟原則相矛盾、相沖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審與判的分離更是違反了審判的內在規(guī)律。故,許多人主張應徹底取消審委會制度;當然,也有不少人主張改革與完善審委會制度,以適應審判形勢的需要,而不是簡單的取消或拋棄。
那么,審委會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是否有保留的必要與價值呢﹖筆者認為,在當前中國現存的政治體制、司法體制未觸及與改變之前貿然地取消審委會,其主張與作法是不可取的,這樣不僅不利于法院各項工作的開展,而且將削弱法院、法官的獨立地位與作用。其理由是:
第一,國家司法體制是一個完整的結構體系,包括司法主體、司法主體的內部組織結構及管理與運作模式。我們知道,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政治體制是人大監(jiān)督下的“一府兩院”,司法權是在人大監(jiān)督下分別由法院、檢察院來行使的;各級法院的人、財、物權均由同級的黨委、政府所管理和調配;不僅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而且,檢察院內部也設立檢察委員會。因此,法院行使審判權不僅要受到同級人大的監(jiān)督,而且還要受到同級黨委、政府的監(jiān)督與制約;同時,更經常受到同級檢察機關的法定監(jiān)督。在這種政治體制下,法院是未有任何司法意義上的獨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獨立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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