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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陪審制度研究
「內容提要」陪審制度已是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文章主要介紹了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并比較了兩者各自的利弊。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目前采用的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進行了探討。「關鍵詞」陪審制度/參審制/人民陪審制
美國學者JohnP·Richert區(qū)分了三種民眾參與司法的類型,即平民法官(magistrate )審理制、陪審制與參審制(亦稱為混合審判制mixed bench)(注:JohnP·Richert:West German Lay Judges,1983,P20.)。目前世界上采用平民法官審理制的國家極少,主要采用的是后兩種形式。本文試圖通過對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的比較研究,進而探討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問題。
一、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的沿革與利弊
陪審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紀的雅典。公元前6世紀,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實行陪審制度(注:參見陳盛清主編:《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頁。)。當時,雅典并沒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審團審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審團人數(shù)便越多。(注:例如在雅典審理Aleiblades‘案件時, 大約有1501個陪審員,參見Henry.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109. 判處蘇格拉底死刑的法庭是由501位雅典公民組成的。 )現(xiàn)代的陪審制度實際上肇始于歐洲中世紀。波洛克認為,在法國卡諾林(Carolingian )國王時期的訊問制度中已出現(xiàn)了陪審。諾曼征服以后,該制度被帶進了英國。(注:Pollock &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40~143(2d 1923)。)但更多的學者認為, 陪審制度實際上起源于英國。11世紀,英國曾利用該制度對全國的土地進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書(Domesday B「內容提要」k)“中, 便具有對陪審制度的詳細記載。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審制度主要是為了發(fā)現(xiàn)非法占有的事實,以后,陪審員逐漸開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例如10世紀的”伊德爾里法(The Law of Ethelred)便要求在100人中選12人到法庭,該12人應宣誓“將檢控所有罪犯并保護無辜的人!痹诤嗬罆r期,受各方面壓力,國王被迫對司法程序進行改革。1166年頒布“克拉倫敦法”規(guī)定:任何人如未被公眾參與的控告,不受審判。而公眾參與的控訴人應由12人組成,他們來自104個不同的城鎮(zhèn),負責對謀殺、 搶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種制度逐漸形成為今天的履行檢控職能的大陪審團制度。
12世紀中葉,英國的陪審團已具有雙重職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職能,即“大陪審團”。根據(jù)12世紀的“克拉倫敦法令”和“諾桑普敦法令”的規(guī)定,每村里的每百戶的村要選出12名代表,他們負責向法院告發(fā)在他們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注:參見孫斌:《英國陪審制度今昔》,載《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 4期。)陪審員的檢控主要依據(jù)的不是證據(jù), 而只是其對涉嫌犯罪事件的認識及懷疑。(注: Sara Sun Beale:Grand Jury,Law and Practice,West Group Inc.1997. P1,P2.)但陪審員只能提出控告,無權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決。二是事實審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審團通過審理,確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詢問陪審員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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