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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罷工權應該緩行
摘 要: 罷工權設置方式的選擇是一個價值評價問題,只能從其價值實體即罷工和價值標準即社會的需要、目的兩個方面來考察。價值標準是個歷史范疇,受到生產力發(fā)展水平、工會的獨立性、配套法規(guī)的完善、勞動者的罷工意識等因素的影響,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歷史條件下價值標準有不同的內容。在我國當前將罷工上升為法定權利的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盲目地從西方國家移植罷工權制度,與我國當前的實際不相符合,罷工權應該緩行。關鍵詞: 罷工;價值證明;價值實體;價值標準;自由權利;社會秩序
罷工作為一個事實概念在中國無疑是客觀存在的,自我國實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罷工現象就一直存在,近年來罷工已經成為一個愈來愈普遍的社會經濟現象,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統(tǒng)計分析,從1995 年到1999 年全國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平均每年26. 9 %的速度在遞增,根據勞動部專家的分析,我國從1990 年到1994 年五年中參加罷工的人數分別為24. 3 萬、28. 86 萬、26. 84 萬、31. 03 萬、49. 56 萬,五年中增加了一倍,在統(tǒng)計的17個國家和地區(qū)中增長率最高。可以肯定的說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這一行為上升的趨勢還會進一步加快。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公民或動者的罷工權,這一法律規(guī)定上的不明確,加之實踐中對罷工具體處理方式上的不統(tǒng)一,造成的消極影響是顯而易見的-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缺少應有的預期,勢必有損于法律的權威,造成不應有的混亂。究竟應該怎樣認識罷工現象? 作為公民基本權利加以規(guī)定是否會導致社會秩序的不穩(wěn)定? 不作為公民基本權利加以規(guī)定是否又有漠視公民權利之嫌? 當前我國關于罷工的立法又該如何地與我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批準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中的關于罷工權的規(guī)定相協調? 所有的這一切,都需要在理論上首先給出進一步的回答。
一 理論爭議與證明方法
當前我國學界在罷工問題上的觀點,可以從應然和實然兩個層面上加以分析,在應然層面上,學界基本上已經達成了共識,主張應該賦予公民以罷工權;在實然層面上,即對當前我國罷工現象的認識評價以及所應該采取的立法措施上則分歧較大:部分勞學者主張通過修改《憲法》、修改完善《勞動法》、制定《罷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實現公民的罷工權,這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構建模式,我們稱之為修憲說;[ 1 ]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對待罷工權應該采取較為審慎的態(tài)度,認為我國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規(guī)定罷工權的時機尚不成熟,不可以貿然將罷工權提升到法定權利的高度,進而主張罷工權應該緩行,我們稱之為緩行說。[ 2 ]
如果我們將目光僅僅停留在爭論的表面,將會無助于問題的解決,任何的法律爭議的解決都依賴于從法律爭論的背后得到解決的方法。分析修憲說和緩行說的價值目標,我們可以看出,兩種學說之爭,實際上是社會秩序與公民自由權利的沖突。
修憲說之所以主張自上而下的規(guī)定公民的罷工權,是源于其保護公民的自由權利不可侵犯的初衷,就罷工權的一般的法律性質而言,罷工權作為公民權或人權的內容之一,是作為一項憲法權利的形式而存在,這一權利所體現的是勞動者的自由權,是公民自由權的構成部分,所以罷工權又稱為罷工自由權,罷工作為憲法上的自由權意義主要在于勞動者的罷工行為不被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濫為禁止或限制。設置罷工權的依據可以歸結為勞動關系的不平衡性,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一方處于明顯的優(yōu)勢地位,并且往往憑借其優(yōu)勢地位壓制勞動者一方,這種經濟上的差異,造成勞資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的不平等,而賦予勞動者以罷工權,則使得勞動者有可能利用集體的力量來擁有足以對抗資方經濟上強勢的有效手段,使勞資雙方的力量達到平衡穩(wěn)定的狀態(tài),從而有助于勞動關系的改善,[3]從中可以看出,修憲說的提出是基于保護勞動者的自由權利的考慮。
緩行說則是將其注意力集中到社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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