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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后的優(yōu)惠公有房屋的歸屬
李某與陸某原系夫妻關系,1995年陸某單位集資建房分得住房1套。2001年4月,李、陸離婚。2002年1月,該集資住房以李某、陸某夫婦名義享受1996年房改政策標準,補辦了房改手續(xù)。今年6月,陸某以16萬元的價格將該房轉讓他人。李某得知后主張該房改房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分16萬元。
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房屋是優(yōu)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說的房改房。國家將公有房屋優(yōu)惠出售給職工是我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產物,優(yōu)惠出售公有房屋產權是指企、事業(yè)單位和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城鎮(zhèn)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將原出租給單位職工的舊房或新建房屋在國家規(guī)定的建房標準價格基礎上,實行一系列優(yōu)惠政策,將房屋產權出售給單位職工。公有住房產權形式多樣:1、職工以市場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可依法進入市場;2、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3、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可以繼承,產權比例按售房當年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確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或房產管理部門有優(yōu)先購買、租用權。并且購房具有政策優(yōu)惠和福利補助。優(yōu)惠出售公有房屋的價格結算存在幾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夫婦雙方工齡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產權所得具有優(yōu)惠和福利補助的雙重性。
本案爭議房屋單純從不動產產權取得的形式要件看,產權的取得確是在李某、陸某離婚后,因此造成雙方認識上的混淆,實際上,本案爭議房屋的權屬利益自1995年繳納住房集資款之日起至產權取得期間呈一種持續(xù)待定狀態(tài),而不能單純憑房屋權屬取得時間來衡定。而且陸某向單位購買的成本價公有住房,是以李某、陸某工齡折扣等執(zhí)行一對夫婦享受一次購房補貼政策,房改房優(yōu)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陸某的夫妻關系,因此,該爭議房屋應屬李某、陸某的共有財產,陸某出售共同財產的所得應由兩人共有,李某有權要求平分該16萬元。
法制日報·鄧月 趙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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