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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權
一、案情原告張某與被告陳某系同一村村民。為方便居住生活,雙方于2001年期間,口頭達成“換地建房協議”。此后,雙方仍未能履行“換地協議”。不久,被告陳某以其本人已與原告張某協商換地為由,使用了原告張某以前的舊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簡易豬欄及瓦房等,為此,雙方發(fā)生宅基地糾紛。原告隨即向當地鎮(zhèn)人民政府申請?zhí)幚。同年底,該?zhèn)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認定張某對雙方爭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明確了爭議的宅基地四至、面積等。此后,被告陳某未向其上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未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占用該地搭建簡易豬欄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陳某停止侵權,恢復土地原狀,將爭議的宅基地判決歸其所有。
二、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陳某的宅基地糾紛,已經該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處理,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處理決定已明確了爭議的宅基地四至、面積等,認定張某對雙方爭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送達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該決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據此,原告對爭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張某使用的舊房地,其行為已構成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故應判決,被告限期拆除其在原告舊房地上搭建的簡易豬欄及瓦房,將爭議的宅基地交回原告使用。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合法確權,原告張某對爭議的宅基地無合法使用權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雖作出“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張某對爭議的宅基地無合法使用權,其起訴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評析
筆者同意以上第二種意見。
理由是: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和要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第十三條又規(guī)定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梢,行為人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本案原告對爭議的宅基地無合法使用權證,即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合法確權,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雖作出“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決定了爭議的宅基地歸原告張某使用,但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條規(guī)定其涵義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fā)生爭議后,必須經有關的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后,應按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向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依法確認所有權。本案原告張某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張某與陳某宅基地糾紛的處理決定”后,沒有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核發(fā)證書,就以被告陳某的行為對其宅基地已構成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第一種意見還認為,被告陳某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該決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陳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其上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而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應裁定予以駁回其起訴。因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復議前置程序。故如當事人未經行政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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