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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土地權屬糾紛和權益分配糾紛
審判實踐中,土地權屬糾紛和權益分配糾紛較難區(qū)分,這類案件訴至法院,法院是否應受理,往往意見不一。何為土地權屬糾紛及權益分配糾紛,筆者認為,前者主要指因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不服而引發(fā)的糾紛;后者則為平等主體之間因權益分配爭議而產(chǎn)生的紛爭。在此,筆者試圖通過以下案例分析研究來談談自己對正確區(qū)分土地權屬糾紛和權益分配糾紛的一些淺見,更希望以此拋磚引玉。一、案情簡介
1987年11月1日,某市土地墾復開發(fā)公司經(jīng)政府批準征用該市郊某村(經(jīng)濟社)的186.14畝土地,征地補償費641260元。征地合同約定:留成地45畝,占征地面積的24%,經(jīng)三通一平統(tǒng)一規(guī)劃成宅基地180塊作安置村民住宅用地,每塊106平方米,價款1000元至1200元,從撥給該村的征地補償款中扣抵。征地后,經(jīng)全體村民大會通過留成宅基地的分配原則為:1988年1月23日以前出生的人口平均每人一塊。村民吳某當時的家庭人口為14人,應分得留成基地14塊。自1988年以來,村民吳某家的建房用地的面積沒有具體丈量。2001年7月,市國土局派員同村民小組長跟村民吳某的家人對吳某家實際使用宅基地的面積進行丈量,吳家于大通路建房用地952.16平方米,文化路南一巷建房用地636平方米,文化路南九巷建房用地318平方米,大明街建房用地212平方米。2002年7月,村民小組以該村民于大通路建房用地1175.01平方米,比安排方案多占地539.01平方米,另外,于文化路建房8間,大明路建房2間比安排方案多占地212平方米等為理由訴至法院,請求返還多占用的留成宅基地,不能返還留成宅基地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失。被告村民吳某以大明街的2間宅基地是其女兒同高村買來的為理由進行抗辯,反訴要求村民小組按分配方案再分配(欠分配)給他家五塊留成宅基地。
二、分析研究
本案就涉及到土地權屬糾紛和權益分配糾紛的問題,法院是否應受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村民小組同被告村民吳某是宅基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糾紛。被告吳某系原告的村民,在被告使用原告分配給他的宅基地的過程中,所發(fā)生的宅基地使用權或所有權發(fā)生爭議,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雙方糾紛發(fā)生后,雖然原告村民小組向政府申請,并經(jīng)原、被告會同該市國土局的人員于2001年7月對被告實際建房使用的宅基地進行實地丈量,但政府至今并沒有作出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應由政府處理,原告對政府的處理不服才向法院起訴,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顯然不屬法院的受案范圍。故對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是留成宅基地權屬糾紛而是留成宅基地的權益分配糾紛,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首先,留成宅基地的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屬全體村民共有。國家依法征用城市郊區(qū)農(nóng)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國有城鎮(zhèn)建設用地,從中安排一定數(shù)量的土地給被征用單位作為安置村民居住所必須的宅基地。從本案的土地征用補償合同中我們不難看出,經(jīng)政府批準征用該村的186.14畝土地(其中耕地28畝,其余的是坡地)出讓給市土地墾復開發(fā)公司,經(jīng)墾復公司三通一平統(tǒng)一規(guī)劃成180塊(面積45畝,占征地面積24%),每塊106平方米,并以每塊1000元至1200元的價款回售(轉讓)給被征地村民小組作安置村民居住用地。其土地性質屬該村民小組全體成員共同擁有的國有建房用地。留成宅基地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屬被征地村的村民集體共有是明確的。筆者認為,村民集體成員共有不是一個抽象的空洞的概念,而應是在全體村民推舉的村委會召集下,通過村民代表大會體現(xiàn)全體村民集體成員意志,并作出民主決策,由村民代表大會代表全體村民行使所有權。村民代表大會是體現(xiàn)全體村民集體成員意志的最高權利機構和行使全體村民集體成員享有所有權的代表。本案村民小組行使全體村民集體成員享有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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