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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論文
趙某是某市勞動就業(yè)局局長。2004年4月,應本市礦產局局長王某要求,趙某擅自決定將本單位200萬元現金借給礦產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還。作為回報,王某將趙某之情婦魏某安排到礦產局任辦公室副主任。
在對趙某的行為定性問題上,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
趙某將200萬元現金借給了其他國有單位——礦產局。勞動局和礦產局都是國有性質的單位,因此,無論是對于勞動局還是礦產局而言,其公共財產都具有國有性質,因此,勞動局將資金借給礦產局的行為,無非是將國有資金從一個口袋換到了另一個口袋里,資金的性質并未發(fā)生變化,因此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只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理由是:
趙某雖然具有將資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但他沒有謀取到可見的利益,沒收到可見利益的回報,王某將魏某安排到礦產局任副主任這種利益不是可見的、具體的、可用金錢來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認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為違反財經紀律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 ,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趙某將公款挪用給礦產局使用的行為究竟算不算“歸個人使用”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規(guī)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里的“其他單位”既包括非國有單位,也包括國有單位。
因此認為,對于挪用公款歸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備“謀取個人利益”這一要件即構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趙某雖未獲得個人可見利益,但其為情婦謀取的利益,既非國家利益,又非集體利益,當然屬于個人利益。當然,這里的“個人利益”,不僅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對趙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種觀點,趙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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