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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幾點反思和建議論文
摘 要:本文通過對我國現行遺失物立法制度進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詳細分析重構我國遺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參照國外和國內立法 ,建議重建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
關鍵詞: 遺失物 拾得 有償
遺失物被拾得后,確立其歸屬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我國的無償歸還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規(guī)范這種關系,需要對遺失物拾得制度進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確立一種雙軌制度,即在遺失物通知、公告經法定期限無人認領時,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使得物盡其用;有人認領時,則適用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從而使失主與拾得人間的關系依照法律納入有軌道。
一.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
(一).遺失物的界定。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觀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折及各種證書等也屬于動產范疇。2、須無人占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占有。判斷占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占有,并不能構成遺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筑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并且占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狀態(tài),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占有的喪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動物。
(二)遺失物拾得行為的界定。遺失物拾得行為是指發(fā)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是發(fā)現與占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fā)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fā)現與占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guī)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只有補充適用的余地。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拾得人須為占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fā)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占有機關或占有輔助人為之,且在占有輔助關系范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系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現狀。目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上,規(guī)定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 款規(guī)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yǎng)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4條,該條規(guī)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薄笆暗萌藢⑹暗梦锞転榧河,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我國《民法通則》現行規(guī)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這一規(guī)定建立的基礎是我國民事立法中,將市民社會的自然人與政治國家的公民混為一談。法律顯然提高和夸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tǒng)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F行制度使拾得人沒有歸還的動力,倒有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極作用。
二. 我國現行的遺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強調拾得人之義務,而忽視其權利。
我們知道,法律的內容是通過行為人的權利和義務表現出來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的調整機制,一個矛盾的統(tǒng)一體。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拾得人應當將拾得的遺失物歸還失主,“應當”表明拾得人具有“作為”義務!兑庖姟芬(guī)定,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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