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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買賣撤銷指定交易糾紛案
[案 情]原告:金巖成。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
原告金巖成系股民,在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簡稱:信托公司)處開立資金帳戶買賣股票。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指定交易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巖成的指定交易申請,指定交易席位號碼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義務后,原告金巖成有權撤銷或變更交易地點的登記手續(xù);在指定交易期間,如發(fā)生違約糾紛而導致對方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責任等。同年9月26日,原告金巖成向被告信托公司提出撤銷指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巖成的申請。9月29日上午,原告金巖成在農(nóng)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委托賣出2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價每股20.60元(開盤價20.80元);賣出8900股凌橋股份,賣出價每股24.50元(開盤價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金巖成即至被告信托公司處查詢,被告信托公司再次接受原告金巖成撤銷指定。9月30日上午10時,原告金巖成再次委托農(nóng)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賣出4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價每股19.28元;凌橋股份8900股,賣出價每股22.40元,但仍未成交。原告金巖成即至上海證券交易所查詢,得知股票賬號仍位告信托公司處鎖定,遂至被告信托公司處交涉,并在被告信托公司處委托賣出l00股城鄉(xiāng)股份隨即成交。原告金巖成第三次要求被告信托公司撤銷指定,至第二個交易日即l0月5日,原告金巖成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銷。l0月5日收盤價凌橋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鄉(xiāng)股份每股6.38元。原告金巖成以9月29日的開盤價與10月5日的收盤價之差價乘以持有的凌橋股份8900股,隧道股份4000股;城鄉(xiāng)股份300股,計差價65325元及利息損失要求賠償。
原告金巖成訴稱:由于被告未及時為原告撤銷指定,造成9月29日至10月5日股價下跌差價損失65325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及利息。
被告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辯稱: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后,被告即予辦理。9月29日,原告來詢問為何未辦妥撤銷事宜,被告再次發(fā)出指令撤銷并提醒原告如要拋售股票可在被告處委托賣出, 但原告看好大勢而未拋售。30日,原告又來被告處稱仍未能撤銷指定,被告再次為原告辦理撤銷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賣出l00股城鄉(xiāng)股份即成交。因原告看好行情會上,未賣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股價落差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被告根據(jù)原告要求,幾次撤銷指定而未撤成是證交所電腦原因,被告并未違約,故不應承擔責任。
[審 判]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指定交易協(xié)議書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交易,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申請,但被告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未能及時為原告撤銷指定交易顯屬過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應承擔由此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當原告知道被告未能為其撤銷指定交易,于9月29日、30日至被告處查詢交涉時,如確有賣出所持有股票的意愿,應有機會在被告處拋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拋售以減少損失,故在9月30日以后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另外原告所持300股城鄉(xiāng)股份,未曾有委托賣出的表示,故對該股票的損失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l06條第2款、第114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l)被告賠償原告43516元;(2)原告其他訴請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原審被告)未能撤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指定交易并不會產(chǎn)生被上訴人不能拋售股票的結果。被上訴人在有機會至上訴人處拋售股票而放棄機會,事后又要求賠償,一審法院判決賠償43516元的計算沒有依據(jù)。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予以確認。上訴人未依約撤銷指定,以致被上訴人兩次在農(nóng)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yè)務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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