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后,又經復議機關同意撤回復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三十七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或者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或者上訴,并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條 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
六、審理與判決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guī)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條 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于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審理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fā)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zhí)行。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
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準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五十條 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參照上述規(guī)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因本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xù)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自然無效。
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時,應當責令復議機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第五十八條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并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四)發(fā)現(xiàn)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及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況特殊難于確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或者駁回停止執(zhí)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zhí)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fā)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zhí)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六十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間。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六十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和裁定后,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上訴各方均為上訴人。
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上訴,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訴訟費用的,一并報送。
第六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當事人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爭議的,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且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繼續(xù)審理。
第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