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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勞動關系
馮克昌訴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事實勞動關系糾紛案
馮克昌訴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事實勞動關系糾紛案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山民初字第360號
原告馮克昌,男,一九四六年九月十日生,漢族,住巫山縣巫峽鎮(zhèn)起
云街七號樓二單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滕創(chuàng)兵,男,重慶宏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明勇,男,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六日生,重慶宏愿律師
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
住所地巫山縣廣東東路。
法定代表人潘家忠,組長。
委托代理人何志翔(特別授權),男,一九五四年七第一文庫網月三十一日生,漢族,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辦公室副主任,住巫山縣建筑公司
宿舍二號樓。
委托代理人常天義,男,重慶抉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克昌與被告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事實勞動關系爭議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創(chuàng)兵、張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
翔、常天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馮克昌訴稱,1987年我經被告招聘為其職工,連續(xù)在被告處工
作。2004年10月,被告經巫山縣人民政府批準進行改制,我一直在家等待被告給予相應的補償,然而被告未給任何說法。2006年1月1日,我向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該委于2006年3月1日對我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和我的工齡作出了確認。我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調解確認的事實給予補償,被告不予理睬,同時,被告沒有為我辦理社會保險,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應予糾正,因此爭議,我向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被告知不予受理,隨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改制標準給予我補償約4萬元,并為我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補交社會保險費。 被告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辯稱,原告1987年7月至1997年12月,先后在被告下屬水泥廠做臨時工是實,但被告沒有招聘其成為正式職工,勞動部門亦無原告被招聘的檔案,原告在水泥廠做工也沒有形成連續(xù)工齡。其中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原告在盧學森經營承包的水泥廠做工,按照渝勞社辦發(fā)(2001)228號通知規(guī)定,原告在這五年沒有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而是與承包人盧學森形成的勞動關系。從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資表復印件130余份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在水泥廠做工時的工資說明及其工資明細表證實原告在2002年12月之后,就沒有在水泥廠做工。因此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工資表上和工資明細表上均無原告之名。原告為了自己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達到60歲時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隨于200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承諾,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家忠于同年5月20日在原告承諾書上批示:“公司只同意他進入社保搭橋,一切費用由他自己交!币陨鲜聦嵶C明原告訴稱其一直在家等待被告給予相應的補償,被告未給任何說法不是事實。由于原告在向仲裁委申訴請求事項中,并未提出經濟補償金之事,被告方才在仲裁庭與原告達成協議,因此調解書上沒有確認被告給原告的經濟補償也沒有被告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的協議。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申中才開始請求享受經濟補償,交納醫(yī)保和養(yǎng)老保險。而該委也因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因此,被告請求人民法院
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87年原告到被告下屬的茍家水泥廠參加工作,期間先后從事征地、爆破、炊事員等工作。1995年原告與被告簽定了勞動用工合同,2004年10月,被告經巫山縣人民政府批準進行改制,原告卻沒有納入補償名單。2006年1月1日,原告向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組織庭審調解于2006年3月1日達成一致意見并制作了仲裁調解書,雙方自愿達成下列協議:“1,被訴人認可申訴人從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雙方勞動關系成立。2,根據查證的工資表,被訴人認可申訴人工齡從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至。3,申訴人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含單位和個人部分),由申訴人向縣社會保險局按規(guī)定計算繳納。4,雙方自達成協議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對方提出異議。”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調解確認的工齡給予補償,并要求被告繳納其應繳的保險金,被告不予理睬。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日以原告申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作出山勞不字(2006)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巫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山勞仲裁字(2006)34號調解書及送達回執(zhí),原告申請書,山勞不字(2006)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及送達回執(zhí),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證
明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巫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山勞仲裁字(2006)34號調解書經原、被告簽收后,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仲裁調解時,均承認原告從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連續(xù)工齡,并且仲裁委員會在調解書上予以確認。故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形成連續(xù)工齡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巫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1月1日受理了原、被告的勞動爭議案件,并且被告在調解時認可了原告的連續(xù)工齡,意味著被告對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的承認。據此,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要求給予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的申請應當受理,被告以該案已過訴訟時效為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按其在仲裁調解書上認可的原告連續(xù)工齡按本單位正式職工的補償標準給予其經濟補償。同時該調解書對原告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含單位和個
人部分)由原告自己繳納作出了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
償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被告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
內給付原告馮克昌經濟補償金18780.30元。
二、駁回原告馮克昌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2400元,由原告馮克昌負擔1200元,被
告巫山縣建筑工程總公司改制工作組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
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如不自覺履行,權利人可在一年內向本院申
請強制執(zhí)行。
張明偉訴佛山市南海區(qū)小塘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爭議上
訴案
張明偉訴佛山市南海區(qū)小塘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爭議上
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佛中法民四終字第304號
上訴人張明偉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qū)小塘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暉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
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明偉于2005年6月6日進入華暉公司,從事搬運工作,并簽訂了《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新員工入廠簡歷登記表》、《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簡介》、《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廠規(guī)》、《華暉五金電器有限公司新員工入廠同意書》、《保守商業(yè)機密協議書》,于同月8日正式上班,工作至2005年6月29日。由于張明偉在同月30日至7月1日未經華暉公司批準而自行休假,同年7月3日華暉公司通過公告形式對張明偉作開除處理,并處罰400元。張明偉于2005年10月向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暉公司:1、支付6月份工資及加班工資1339.87元;2、賠償7-9月工資和房租1919元;3、10月份工資600元即解除勞動合同。該會于同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南勞仲[2005]41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華暉公司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明偉支付6月份工資632.60元及加班工資594元。2、張明偉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暉公司支付曠工罰款300元及水電、伙食費98元。3、駁回張明偉的其他仲裁請求。4、案件仲裁費500元,由張明
偉承擔100元,華暉公司承擔400元。仲裁裁決后,張明偉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華暉公司賠償張明偉經濟損失2005年7月-12月份工資7359.60元、半年多的損失8600元(各種消費)、仲裁費500元、6個多月
的房租960元、醫(yī)療費320元以及生活費147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張明偉、華暉公司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故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一是華暉公司開除張明偉并作處罰是否合情合理?二是張明偉的月工資和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發(fā)?上述的兩個爭議焦點已經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張明偉現雖向原審法院起訴,但其對該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并未體現有不服之處,其起訴請求的只是經濟損失的賠償,且該訴請在仲裁時張明偉并未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視為其放棄了請求權,參照佛中法發(fā)(2005)44號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21條的精神,原審法院對張明偉的訴請不予支持,張明偉可向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新提起仲裁。對于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南勞仲[2005]416號仲裁裁決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且張明偉、華暉公司雙方亦無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華暉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明偉支付6月份工資632.60元及加班工資594元。二、張明偉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華暉公司支付曠工罰款300元及水電、伙食費98元。
三、駁回張明偉的訴訟請求。四、案件仲裁費500元,由張明偉負擔100
元,華暉公司負擔4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明偉負擔。 上訴人張明偉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雙方當事人簽有勞動合同,期限從2005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張明偉是先簽了合同才進華暉公司的。2005年6月8日張明偉正式上班,但華暉公司并沒有給張明偉休息的時間,因華暉公司在2005年6月份送貨16萬件到深圳和東莞等公司,并且計劃在7月份再送貨28萬件,所以張明偉向公司提交請假條請假休息,但華暉公司以張明偉曠工為由作出了開除決定,
并且扣罰了工資。同時,華暉公司扣押了張明偉的行李和身份證,而且在2005年7月4日回公司取行李時還被保安毆打。根據《勞動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
依法重新作出判決。
上訴人張明偉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房租租金收據四張,擬證明華暉公司的行為造成張明偉沒有工作。華暉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未能證明華暉公司造成張明偉損失,因此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華暉公司答辯稱:張明偉在一審的起訴狀稱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但其在上訴狀中認為合同期限為兩年,其陳述前后矛盾。張明偉在華暉公司工作尚未經過試用期,所以華暉公司是不可能與張明偉先簽訂勞動合同的。華暉公司規(guī)定員工每月有2至3天的休息日,但其必須向部門領導提出申請,經工作調配安排批準后方可生效。張明偉認為其已向公司提出請假缺乏事實依據,華暉公司并未見有張明偉請假的假條。華暉公司開除張明偉之后,并沒有故意克扣工資,而是張明偉一直沒有來公司領取。根據華暉公司的制度,為防止正在上班員工的私人財物丟失,規(guī)定沒有上班的員工必須在員工下班時間才可以將行李拿出公司。張明偉在2005年7月2日上午9點收拾行李離廠時,因未到下班時間,所以其行李被保安人員暫留到中午下班才讓其帶走,張明偉認為華暉公司扣押其行李是沒有依據的。張明偉未經領導批準休假無故曠工,華暉公司對其作出開除決定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明偉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華暉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暉公司未與張明偉簽訂勞動合同,本案為事實勞動關系爭議。根據張明偉在一審的訴請,其并未對仲裁裁決的第一、二項提出異議,而且華暉公司也沒有就此起訴,因此,應視為雙方服從該部分的仲裁裁決,原審法院在雙方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根據仲裁裁決的第一、二項內容
作出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勞動者享有休息的權利,華暉公司在6月8日至6月29日的休息日
中并未安排張明偉休息,因此張明偉有權要求華暉公司給予休息并停止工作。雖然張明偉有權要求休息,但根據華暉公司的廠規(guī)其應首先向公司申請予以批準,張明偉未能舉證證實已向華暉公司提交了請假單,在此情況下張明偉未經批準而擅自曠工,因此華暉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張明偉請求華暉公司賠償其2005年7月至12月的工資缺乏
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張偉明所提出的半年多損失8600元、醫(yī)療費320元及生活費1470元的訴訟請求,因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而上述訴請張偉明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且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與本案具有不可分性而應當合并審理的情形,故對于該部分請求張偉明可另行申請仲裁以主張權利。對于仲裁費用,應根據雙方責任的分擔比例予以確定,原審法院判決由華暉公司負擔400元,張明偉負擔100元合理,本院予以
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明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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